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七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八條,雙方合意以原告銀
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
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富邦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
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止,利息自九十三
年二月起按富邦商銀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五機
動計算,自九十三年五月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
分之十‧五機動計算,嗣後如遇富邦商銀調整信貸指標利率
時,願自利率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富邦商銀新訂
信貸指標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自九十三年三月起,以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十六日定額攤還本
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
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富邦商銀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
續銀行,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二萬一
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
九三八0一一八二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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