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8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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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881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甲○○
被   告  陳烱堯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88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貳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
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100元之600元不
等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6年1月底止尚積欠115
,027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固需支
付違約金,惟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
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5,0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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