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名 王豐仁 )八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訂立借貸契約
(被告原名 王豊仁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更名),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翌
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利息年息百分之十四固定
計算,於借款期間內不再調整,自貸款撥付日起算一個月為
一期,分六十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
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
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萬七
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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