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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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㈠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㈡被竊財物,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被害人黃玲娟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行照2張,有被害報告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損失非鉅,且被告已經前揭財物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表示伊不請求賠償,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㈢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㈣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業(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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