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旭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炎 相對人香港商德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二年度全字第一三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可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因禁止提示付款事件,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以102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102年度存字第62號),並聲請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執行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支票號碼為AJ0000000,發票日民國102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8萬元)。茲因雙方已和解,聲請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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