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之一後面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扣案鑰匙一支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使用,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