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臺北縣○○鎮○○○街停車場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娛樂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車前行走之孩童 陳冠宇 (000年0月00日出生),致煞車不及而輾過陳冠宇之右腳掌,陳冠宇因此受有右足拇指背裂傷及右足背挫傷之傷害。案經陳冠宇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