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吉興膠業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吉興膠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共二千四百九十萬元,均邀同被告丁○○、丙○○,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五百萬元,約定本息定額攤還,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到期,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七五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本息定額攤還,於一○七年八月四日到期,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五二五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九十萬元,約定本息定額攤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到期,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七五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二,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為證。前開借款已有部分到期,被告吉興膠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除獲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千零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丸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消費借貸借據三紙、長期擔保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短期擔保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一紙、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三紙、長期擔保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短期擔保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及被告丙○○、丁○○之保證書一紙等為證據,而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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