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 史依倫 代理人 周欣宜 律師
李佳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 史上恩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史依倫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1號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史上恩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史上恩之兄,因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遭被告 陳合勇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選規左轉撞擊後,即受有外傷性多處腦內出血,昏迷數月雖已清醒,需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向陳合勇求償訴訟,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與本院刑事第一審判決書附卷可查,依該刑事判決認定之史上恩傷勢,其迄今(101)年1月間仍呈植物人狀態,顯見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之情,堪可採信,是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兄,由其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於訴訟上之利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