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葉紹文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97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3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於100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
4日下午5時30分許,見 劉素英 位在苗栗縣○○鄉○○路○○號住處大門敞開,乃徒手侵入其內,竊取劉素英放置在上開住處客廳桌上之NOKIA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旋劉素英發現行動電話失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運動公園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紹文所犯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雖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向本院法官辯稱:當時係將被害人劉素英住處誤認為其友人「 阿年 」住處,因而入內拿取寄放在該處之行動電話等語。惟其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素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又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竊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係為變賣取得現金等語,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時,另供稱:「(問:你的手機本來就放廣盛村100號?)對。(問:你去的地方又不是廣盛村100號,怎麼可能誤認你的手機在那裡?)因為喝酒,本來跑去要找他,我的手機我有帶在身上,看到手機在桌上,我又誤認是我的。」、「(問:你在32號拿的這支手機是否偷的?)查到的這支是偷的。」等語,是被告之行動電話於行竊之時,既仍在其身上,則其縱有誤認被害人住處為其友人住所之情形,亦無誤他人財物為自己身上之行動電話之可能,更遑論其所供稱之友人住處門牌號碼,與被害人住處顯然有相當距離,且另亦供稱有販售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以牟利之意思,故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向本院法官所為之上開辯詞,顯不足採。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97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3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於100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惟其年輕力壯,不思為正當營生,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其於100年4月21日間,因竊取 邱玉榮 所有之木材,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
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於執行完畢後,尚未滿
1月,隨即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自省及自制能力,復參以其前與 葉文祥 於100年6月20日間,竊取 陳勇源 所有之舊式原木餐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暨其為板模工人,與胞兄同住,未婚,無子女,國小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