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55號原告 蔡雅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建築法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該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應補繳新台幣貳仟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3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57條之規定表明被告代表人之姓名(應為: 高宗正 ),且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是原告應另提出上開補正被告代表人姓名為高宗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智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