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家瑩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家瑩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所犯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附表編號2既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始裁判確定,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朱家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減刑後所處之刑與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減刑後所處之刑與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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