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梁晉嘉
書記官楊佳紋通譯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興宏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向被害人 郭孝義 道歉。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興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郭孝義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4鄰電臺51號居所,利用郭孝義上開居所後門未鎖,且無人在家之機會,未經許可侵入其內,適徒手在1、2樓間搜索財物,恰為返家之郭孝義發覺,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郭孝義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孝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陳興宏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二)告訴人郭孝義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三)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張。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五、附記事項:
(一)本件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要旨(一),並將原起訴法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二)告訴人於協商程序中,當庭同意檢察官以向被害人道歉之事項與被告為協商。
(三)被告業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對告訴人道歉。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佳紋審判長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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