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張世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五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思源路四一九巷一弄二十五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間定有居間契約,為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所承諾之行銷資料,僅於報紙上刊登小幅廣告,復未依約提供履約保證,足見被上訴人乃以詐術使上訴人與之訂約,更有甚者,被上訴人竟向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收取報酬,並對上訴人隱匿其事,而在買受人未交付定金及房價頭期款前,即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且遲延一個多月方辦理貸款事宜,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顯係收受相對人利益,而為利於委託人相對人之行為,已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連士綱~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