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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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中國大陸遼寧省結婚,嗣為被告申請入台許可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取得台灣地區旅行証,隨即寄交被告請其來台同居,詎被告藉詞拒絕來台,原告欲與之聯絡,但無結果,被告既拒絕在台生活,是以被告毫無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因而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証、機票存根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如左:聲明及陳述:原告所述情況屬實,因婚前了解甚少導致婚後感情不合,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申請資料及出入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本院亦不得依認諾之效力,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結婚,現婚姻關係在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証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申請入台許可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取得台灣地區旅行証,隨即寄交被告請其來台同居,詎被告藉詞拒絕來台,原告欲與之聯絡,但無結果,被告既拒絕在台生活,是以被告毫無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証、機票存根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具狀所不否認,此外,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出入境紀錄,被告確於八十九年與原告結婚後迄未來台,此有局出具之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結婚後,原告代為被申請來台旅行証,但被告藉詞拒絕來台,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是以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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