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出售之FPD-三○六號牌重型機車(係甲○○所有,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所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元,應予更正)之價格予以買受,供己駛用。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適其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一段三六八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鑰匙一把,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對其於前開時地騎乘上述機車經警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其以三千元之價格向「 小陳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小陳」稱車子先交付其使用,證件則待日後再交付,惟嗣即為警查獲云云。經查,前揭機車為甲○○所有,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所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上情明確,並有偵查卷附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已足認前揭機車確為贓物無訛。則查,被告確有向「小陳」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三千元價格,買受前揭重型機車等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情不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亦自承其與「小陳」係在公園結識,其等相識未久,並不熟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不熟識之人向其兜售並無行照之機車時,仍以顯不相當僅三千元之價格買受前開機車,足見其有贓物之認識,是其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及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