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甲○○男七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受違法執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壹佰柒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四十年三月十八日突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意圖叛亂為由逮捕,嗣經該司令部軍法處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四十年三月十八日至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止,但執行期滿未獲開釋,又無端羈押半年之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自四十年三月十八日至四十五年九月八日止共計二千零一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賠償,共計應賠償一千萬零五千元等語,並提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開釋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影本、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之四十年三月十八日,因預備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
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嗣於四十年八月九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以(四0)安潔字第三0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是以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期間自四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止,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於四十五年四月二日經國防部新店監獄開釋等情,除經聲請人提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開釋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復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六六五號函暨檢附送案紀錄、執行紀錄、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0)安潔字第三0二九號判決、國防部新店監獄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名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⑵又聲請人自四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止,執行有期徒刑期間
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相關規定,補償聲請人二百七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聲請人具領在案,有卷附之該基金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一)基修法信字第五二二0號函暨檢附相關文件在卷足參。是以聲請人就此部分,不得再請求補償。
⑶再者,上開卷附國防部新店監獄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名冊所示,聲請人係於
四十五年四月二日開釋,足見聲請人於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未即釋放。然查,國防部新店監獄(前身為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開釋聲請人之領據並非交由聲請人收取,而係交付予案外人 崔有年 乙節,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一)望明(一)字第五0一0號函檢附開釋領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查,上開函文檢附之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中「執行監所」為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綠島感訓監獄,參諸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處開釋證明書係於四十五年九月八日核發予聲請人,聲請人則係於當月二十四日始至當時台北巿警察局中正東路派出所報到乙節,亦有開釋證明書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如按期於四十五年四月二日經國防部新店監獄開釋,何以開釋領據非由聲請人署名具領?何以執行監所除國防部新店監獄外,尚有綠島感訓監獄?又開釋證明書何以非在四十五年四月二日核發,卻遲至四十五年九月八日始製發?何以聲請人嗣於當月二十四日始至派出所報到?凡此,均與現存卷證說明聲請人於四十五年四月二日經國防部新店監獄開釋,不相符合,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自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移往綠島,四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始從綠島返台等語為真實,由現存卷證,自可推認聲請人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即四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少迄於四十五年九月八日核發開釋證明書止,並未獲釋而遭違法禁錮人身自由。
⑷綜上,本件應認聲請人原應於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執行有期徒刑期滿,應於當
日釋放,惟其並未獲釋,迄至四十五年九月八日始釋放,計遭違法執行(四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之日數為一百七十五日。次查,本件復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除斥期間,是聲請人就上開冤獄期間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經依法釋放違法執行一百七十五日聲請國家賠償,洵非無據,惟逾此日數之請求(原請求日數二千零一日),核非正當。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八十七萬五千元。聲請人逾上開核定賠償金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