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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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二九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宣告 王文立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以王文立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失蹤為由向貴院請死亡宣告判決,嗣王文立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貴院宣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惟王文立並未死亡,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認其真正死亡日乃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此訴請撤銷該死亡宣告。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函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案件通知書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王文立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函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管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因王文立之繼承人出面,被告才聲請死亡宣告,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五四號死者王文立之相驗案卷卷宗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二九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五四號死者王文立之相驗案卷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宣告死亡之聲請人為被告。而本院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二九號死亡宣告事件之聲請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故原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次按關於不適用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當事人未提出事實之斟酌之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係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
三、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王文立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失蹤為由,向法院聲請死亡,並經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宣告王文立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王文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管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二九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受死亡宣告人王文立於死亡宣告判決時尚未死亡仍生存,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認其真正死亡日乃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一節,亦經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函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案件通知書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五四號死者王文立之相驗案卷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亦得提起之。且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之王文立,於宣告死亡判決時事實上既未死亡,則原告請求撤銷該死亡之宣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