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家樂福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 媚比林 防水睫毛膏(起訴書誤載為媚比林防水膏)、媚比林快捷睫毛膏各乙支及國際牌鋰電池二付,價值共計新台幣九百九十六元,得手後並將國際牌鋰電池二副之外包裝拆開連同媚比林防水膏、媚比林快捷睫毛膏各乙支,均藏置於其褲子口袋內。嗣甲○○僅就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結帳,於欲離開超市時,經該超市之店員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家樂福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媚比林防水睫毛膏、媚比林快捷睫毛膏各乙支及國際牌鋰電池二付,得手後並將國際牌鋰電池二付之外包裝拆開連同媚比林防水睫毛膏、媚比林快捷睫毛膏各乙支,均藏置於其褲子口袋內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案子,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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