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5179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化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及其智識能力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未達該交岔路口之中心即搶先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此時適有對向由乙○○騎乘車號000—161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乙○○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甲○○所駕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門後倒地,造成乙○○因而受有臉部裂擦傷、右膝深度擦傷合併2X2公分皮壞死、左膝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並未提前左轉,且已經完成到達路口中心完成左轉文化路,車身轉正後,始乙○○機車由側面撞到伊,且當時告訴人機車可能亦係要左轉才會在路口擦撞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指稱當時其行經路口中心時,突然看到有一輛車提前左轉,當看到時有煞車,但已來不及就撞了上去等情。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告訴人機車肇事後係左倒於文化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中心,並距文化路安全島平行線延伸處二十點三公尺,被告自用小客車則是停於往臺北市○○○○○路內側車道之斑馬線上,告訴人機車車頭右前側導流板有明顯括擦痕,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車門靠近車門把手附近,則有明顯由前往後方向之撞擊刮擦痕跡,並致右後輪爆胎漏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其左轉時並未在路口暫停,而係直接左轉等語,被告雖辯稱當時已完成左轉,轉正車身後才遭告訴人機車撞擊等語,而就上開二車撞擊痕跡顯示,雖可確定係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面車身與告訴人機車車頭擦撞,固可認當時被告已開始左轉,但依前開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中心及被告自用小客車停置位置係在文化路內側車道上,二者角度乃係呈九十度,再參酌被告並未在路口停等而係逕行左轉等情狀研判,則依一般車輛以相當速度轉彎行駛時,斷無以九十度角完成左轉之可能,是被告自用小客車顯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又未讓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機車於路口中心發生擦撞,否則肇事後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斷無產生由前往後之刮擦痕,並致右後輪胎撞擊漏氣,復又停於文化路內側車道之斑馬線上之可能,所辯係其已完成左轉後,告訴人機車來撞伊,伊並未搶先左轉云云,自不足採。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鑑字第九一0九九八號函暨內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至被告雖另抗辯當時告訴人可能係要左轉云云,惟此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係因民權路於過文化路後路寬即大幅縮減,伊始向左偏行駛,否則將撞向路中房屋等語,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民權路之路寬縮減之路況相符(惟警繪事故現場圖則未確實描繪上開路寬大幅縮減之情形),所辯亦不足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顯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而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及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已據被告於警訊所自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顯。而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處,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刑責,而僅得為量刑之斟酌而已。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肇事時即為在上開交岔路口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門口執勤警員目睹發覺,而上前處理,已據被告所自承,自難邀自首減刑之寬典,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亦同有過失,犯罪後之態度及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