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78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炳燦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單傳裕 於105年3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檢察事務官105年3月14日勘驗筆錄、被告陳炳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本件被告欲下車時,因公車司機 曾國誠 僅開啟公車前車門,未開啟距離其站立位置較近之後車門,竟心生不滿,而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有多次侮辱公務員等前科素行(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978號被告陳炳燦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送達:臺中郵局826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燦於民國105年2月3日19時16分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1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第二市場站」,搭乘由曾國誠所駕駛之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車牌號碼000-000號、路線107號公車,該公車駛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大業路口時,陳炳燦欲下車,因不滿曾國誠僅開啟公車前車門,卻未開啟距離其站立位置較近之後車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9時41分24秒,在公車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言語「幹你娘」辱罵曾國誠,足以貶損曾國誠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曾國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炳燦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中之供述│罪嫌,辯稱:伊只有說「幹││││」,伊有一個破門的衝動云││││云,嗣改辯稱:伊說「幹你││││娘」很小聲,沒有辱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曾國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3│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全部犯罪事實。│││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錄音││││譯文1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陳炳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