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王明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明德前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6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次於109年10月6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9年12月4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度交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等情。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先後於109年9月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4日,接連為酒後駕駛犯行,雖均屬相同之犯罪,然該等3罪顯為分別獨立之3項犯罪,且由被告前兩案犯行僅相隔1月,後兩案犯行僅相隔未逾2月,各該犯行間距甚近,顯見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已構成犯罪,並藐視該等犯行造成之危險,而被告罔顧法紀,縱屢遭查獲追訴,猶持續再犯,更見其惡性嚴重,是斟酌被告短短3個月內接連3次為相同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之程度,本件所定之執行刑自應從重量處,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0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一切情狀,就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6日109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672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672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69號編號1、2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1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