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器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器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業已與告訴人 戴國益 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號被告李國器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器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8分許止,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黑貓小吃部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48分許,自臺南市新市區永新路與中華路口西南側路旁起駛作左轉時,本應轉彎車輛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戴國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永新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李國器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戴國益因此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6分許,對李國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國益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國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戴國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戴國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三當事人酒精測試單1紙。證明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附現場、車損共11張。證明上揭時、地,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以及碰撞發生後被告及其機車倒地相對位置等事實。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43726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騎乘機車,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六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