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緯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未再重考乙節,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被告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陳淑燕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27號被告吳俊緯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於民國111年2月19日5時9分許,無照(駕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六街8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六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陳淑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淑燕受有雙膝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燕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