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可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69、5470、7670、10834、11147、13148、136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可葳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徐煌彬 (本院另行審結)因 周盟利 積欠購毒款項遲未清償,又避不見面,而與 洪建智翁杰森 (本院另行審結)、 許鍵凱 (另案偵查中)及 陳鵬元 (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欲押人討債,徐煌彬思及鄭可葳與周盟利頗有交情,周盟利對鄭可葳應無戒心,故尋得鄭可葳,告以先前借貸款項可以延期清償,鄭可葳明知徐煌彬係透過其誘使周盟利出面以解決債務問題,竟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為求自己先前向徐煌彬借貸之款項可以延期清償,乃同意協助徐煌彬誘使周盟利出面,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7時餘許,鄭可葳讓徐煌彬、洪建智及翁杰森藏匿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603室住處之廁所內,並聯絡周盟利,請周盟利到其住處,周盟利不疑有他,乃於同日18時餘許,依約抵達鄭可葳住處,徐煌彬、洪建智及翁杰森3人見狀而自廁所現身,包圍周盟利,徐煌彬手持槍枝1把(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拉滑套子彈上膛,抵住周盟利頭部,恫稱:「為什麼不接電話」等語,洪建智手持另1把槍枝(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在旁戒護,徐煌彬、洪建智及翁杰森於同日18時30分許,押解周盟利乘坐電梯下樓,要求周盟利交出車鑰匙,讓翁杰森駕駛周盟利所有之牌照號碼6R-9503號自用小客貨車,周盟利則搭乘徐煌彬所有之牌照號碼BAQ-1199號自用小客車,由徐煌彬駕駛,周盟利坐左後座、洪建智坐副駕駛座,許鍵凱坐右後座,2部車一同開往陳鵬元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錢錢檳榔攤」,期間徐煌彬命周盟利設法籌錢還債,陳鵬元且恫稱:「老實點,不然找人把你帶去山上埋了」等語,使周盟利心生畏懼,乃央求友人 吳東昇 同意於同月30日凌晨0時5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徐煌彬向許鍵凱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徐煌彬等人仍不願放人,徐煌彬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周盟利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洪建智住處,續由洪建智要求周盟利就其前揭車輛辦理車貸,以償還欠款,惟猶無法順利貸得款項,直至同日20時許,洪建智始將周盟利載返大里區前開檳榔攤附近,釋放周盟利,前後對周盟利私行拘禁約1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可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盟利、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煌彬、洪建智、翁杰森、陳鵬元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東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區○○路000號電梯內及屋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許鍵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周盟利與證人吳東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吳東昇匯款1萬2000元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法,妨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若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同案被告徐煌彬為向被害人周盟利索討債務,夥同同案被告洪建智、翁杰森將被害人 周盟利強 押上車,嗣將被害人周盟利私行拘禁在同案被告陳鵬元所經營之檳榔攤、同案被告洪建智之住處,令被害人周盟利籌款還債,被告鄭可葳依照同案被告徐煌彬要求其誘使被害人周盟利至其住處,以找被害人周盟利解決債務問題,且帶同同案被告洪建智、翁杰森持槍藏匿在其住處廁所內,依該現場狀況,應明知同案被告徐煌彬之目的在於控制被害人周盟利之行動自由以押人取債,然為求自己先前向同案被告徐煌彬借貸之款項可以延期清償,仍依照同案被告徐煌彬之指示聯絡被害人周盟利至其住處等候被害人周盟利現身,被告鄭可葳顯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徐煌彬等人犯私行拘禁罪而聯絡被害人周盟利至其住處,讓同案被告徐煌彬藏匿在該住處廁所內等行為,其並未參與前開私行拘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鄭可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鄭可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幫助他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鄭可葳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為求自己先前向徐煌彬借貸之款項可以延期清償,幫助同案被告徐煌彬等人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周盟利身心之傷害及恐懼,應予以非難,然考及被告鄭可葳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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