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6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緝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見他卷第37頁),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合法傳喚未到庭、警方亦拘提未果,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方由警方逮捕歸案,有本院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91頁;本院交易緝卷第7頁);又被告明知業遭通緝,於警方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紅線違停欲實施攔查時,因擔心遭逮捕而藉故欲躲避盤查,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2-13頁、第53頁),足認被告並無自願面對案件、接受裁判之意思,本院認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因有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使得迴轉之過失,因而和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調解程序被告都不來,這次偵查庭、準備程序被告也都沒有到庭,不願意再調解,因為覺得被告沒有誠意等語(見他卷第52頁;本院交易卷第39頁),衡酌被告本案係遭通緝歸案,被告之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告訴人並無過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1頁),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緝卷第55頁;本院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雅青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65號被告黃柏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6送達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1段由向心南路往永春東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0分許途經文心南五路1段與文心南五路1段350巷交岔路口時,欲在該路口向左迴轉往向心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林子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1段由向心南路往永春東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上開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子傑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臂、雙膝、右大腿、右踝挫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黃柏憲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子傑告訴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本起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車速很慢,是對方騎車很快云云。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未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逕行迴車乙節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據,其過失傷害之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温格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