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興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21號、110年度偵字第2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內含藍芽耳機麥克風壹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瑞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29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卻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產,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述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犯行分別竊取之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麥克風壹臺)、安全帽1頂,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許程曜 、 林峻佑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21102號
第22421號被告吳瑞興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判2次)、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5月11日上午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許程曜所有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內含安全帽藍芽耳機麥克風1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㈡於110年5月12日上午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峻佑所有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99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許程曜、林峻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吳瑞興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程曜、林峻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瑞興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程曜、林峻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110年6月20日職務報告、110年5月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暨光碟1片、告訴人許程曜所提供失竊安全帽及藍芽耳機麥克風款式照片共2張、為警對被告所拍攝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110年5月27日職務報告、110年5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光碟1片、為警於109年12月15日對被告所拍攝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