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京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京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故駕駛執照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許證。被告周京宇將駕駛執照內駕照種類欄位之「普通重型機車」變造為「普通小型車」,係變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類型(駕駛執照),變造之方式及內容,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道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取得變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10年度偵字第12351號被告周京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京宇(民國99年6月25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於109年10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光隆營區寢室內,明知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犯意,以手機拍攝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駕駛執照,再以照片編輯軟體,將該執照內駕照種類欄位之「普通重型機車」變造為「普通小型車」,並至太平區某便利商店內列印為1張紙本,完成該執照特種文書之變造,後將該經變造執照(已扣案)浮貼於營區停車證申請表,持向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五二工兵群橋樑營橋樑第一連 林宏儒 中士申請停車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單位對停車證資料管理及道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橋樑第一連 陳俊璋 士官督導長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京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璋於憲詢時之證言相符,並有民用汽、機車換發營區停車證申請表暨其上浮貼之變造駕駛執照、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載為普通重型機車)原件照片、被告使用手機照片編輯軟體變造畫面、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頁面(查無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嫌疑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上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1張,係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已扣案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