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6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
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徐麗紅
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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