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巨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9日起委託原告供保全服務
,並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且經保全系統裝置完成後
,若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則應給付原告拆機費及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茲被告提前終止保全服務,爰本於保全
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8,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
之陳述狀略以:伊確實有與原告訂之保全服務契約,並約定
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但因經營生意狀況不佳而關門,且
原告亦有口頭答應,只要訂約後超過一年,即無庸支付拆機
費及違約金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為證,被告
亦不否認確實與原告簽訂36個月保全服務之契約且有期前終
止契約須支付拆機費及違約金之約款,雖仍執前揭情詞辯解
,惟查: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述同意提供保全服務滿一年即無
庸收取提前終止契約之拆機費及違約金合計8,000元,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免收取上開費用之承諾,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及違
約金合計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月4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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