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隆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3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35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6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一筆,面積2214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
95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3247元,惟被告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止共積
欠下列金額未給付:
(一)土地租金: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
共積欠土地租金10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23247元,共
積欠新台幣232470元(即23247元X10個月=232470元
)。
(二)違約金:依租賃契約第9條規定,被告應於每個月5日
前向原告所指定之國庫代理機關繳納租賃契約第1條所
約定之租金及費用26942元。依該契約第9條之約定,
逾期3個月未繳租金及費用者,即按每月積欠總額
26942元,加收總額15%之違約金。而被告自95年1月
至9月,皆未繳納租金,因逾期3個月未繳,每月需加
收違約金4041元(即26942元X15﹪=4041元),計9
個月,應收違約金36369元(即4041元X9個月=36369元
);另95年10月因逾期繳款未滿3個月,加收總額10%
之違約金2694元(即26942元X10﹪=2694元),綜上
所述,違約金積欠共計39063元(即36369元+2694元
=39063元)。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
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被告應負擔公共設施建
設費,於租賃契約第10條亦有約定,被告自95年1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公共設施建設費10個
月,每月3695元,共積欠36950元(即3695元X10個月
=36950元)。
(四)損害金:雙方租賃契約於95年11月1日已經終止,惟被
告未交還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依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
及費用計收標準第17條規定,應按長期土地租金計收標
準收取損害金,即比照土地租金23247元收費,故被告
自95年11月0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損害金2
個月,計46494元(即23247元X2個月=464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述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95年1至10月土地租金公設
費違約金及95年11月至12月損害金明細表、加工出口區設置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管理條例條文、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
費用計收標準條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公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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