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867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丁○○
           2號之2
           2號之2
      倉捷企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丁○○所簽發,並由被告甲○○、
倉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倉捷公司)背書之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38,0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9月6日,付款人新
光銀行路竹分行,票號AZ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8,000元。
三、被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倉捷公司則以:被告倉捷公司並非
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系爭支票背面「倉捷企業有限公司」之
印文並非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亦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126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
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丁○○所簽發,並由被告甲○
○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且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丁○○、甲○○自應
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丁○○、甲○○應連帶給付138,000元,洵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
:被告倉捷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乙節,則為被告倉捷
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倉捷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無非係
以:甲○○、訴外人 陳景奇 於95年8月31日前係倉捷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陳景奇於95年6月、7月間,持系爭支票
向伊借款,表示借款係倉捷公司要用,且表示被告倉捷公
司於系爭支票背書,退票後,乙○○表示倉捷公司之背書
章係遭人盜蓋,伊係昌盛開發企業行之負責人,倉捷公司
與昌盛開發企業行間之生意往來,都是甲○○、陳景奇與
伊聯絡,並提出統一發票7紙為證。然查:1、原告主張
甲○○、陳景奇於95年8月31日前係倉捷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之款項係倉捷公司所用,被告
倉捷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退票後,乙○○表示倉捷公司
之背書章係遭人盜蓋等情,為被告倉捷公司所否認,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遽
信。2、原告主張倉捷公司與昌盛開發企業行間有生意往
來,且所提出7紙統一發票係往來之統一發票乙節,為被
告倉捷公司所不爭執,固可認定,然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倉捷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倉捷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倉捷公司給付本件票款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
○○應連帶給付1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倉捷公司給付本件票款及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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