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督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督權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遭竊」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督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秩序實生危害,惟被告故買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卷第18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與故買之贓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64號被告徐督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督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某巷弄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買受該成年男子所交付來路不明之機車1臺(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HG100076號,為 唐維成 所使用,於101年11月14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遭竊),旋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懸掛在前開贓車上。嗣於102年1月2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因騎乘前揭贓車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督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唐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4張。
㈣鑰匙1支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騎乘被害人唐維成失竊之前揭機車而為警查獲為據,此外,並未再查獲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該機車之具體事證,亦無任何人目擊被告著手竊取,是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機車之犯行,自難徒憑被告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被告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