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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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趙榕輝
訴訟代理人 劉曉芬
被 告 朱建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永丞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4日提
出民事追加起訴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
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朱建融於103年8月12日上午6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防汛道路由新北市○○
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防
汛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
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
礙其他車輛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缺陷,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道路交通號
誌為紅燈,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防汛道路由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
被告見狀反應不及,不慎撞擊之,致原告受有小腿挫傷、肩
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手指開放性傷口、
膝開放性傷口、頭暈,輕度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朱建融之前
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並經鈞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朱建
融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建融給付277300元,分列金
額如下:
(1)醫療費用6000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
6000元。
(2)工作損失30000元:原告事發前原任職明日工程有限公司
之鷹架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自事發後在家修養10日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000元。
(3)機車維修費用41300元:機車受損由翊宏車業社修理,計
維修費用共41300元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忍受艱辛
之身體痊癒過程,並因此增加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應由被告賠償20萬元以資撫慰。
再查:被告朱建融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屬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告朱永丞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規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公司收入證明、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日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0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車損照片23張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朱建融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與原告之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朱建融又未能舉證以證明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又被告朱建融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為侵權行為時
之103年8月13日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現今一般社會
情況及智識水準,19歲之人對於撞騎乘機車撞到他人會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可能造成原告受傷之
結果,應皆有認識,故被告朱建融上開時地擦撞原告時,應
具有識別能力。本件被告朱建融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且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
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朱永丞既為被告朱建融之法定代
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紙為
證,是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1530元,逾此之請求,尚
非有據,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公司收入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原告之原
任明日工程有限公司,每日工資3000元,而原告因傷有
10天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天之工作損失
30000元(10×3000),應予准許。
(3)機車維修費41300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4張為證,堪
認為實在,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小腿挫傷、肩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
口,手指除外、手指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頭暈
,輕度腦震盪之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
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共計122830元(1530+30000+41300
+5000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228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判假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