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莊瑄環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惟被告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
出、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
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
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
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
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
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
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
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
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
,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20%(達法定
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另
立名目收取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是原告另請求手續費部分,難認有據,應予刪除。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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