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80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盧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280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
約定條款第1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
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最低應
繳款金額,得另按上開利率10%計收逾期手續費。被告復與
中國信託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17日
起至93年12月17日止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中國信託銀行
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
每年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被告如未按
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3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
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共積欠如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
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
2,998元,及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84,689元,及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998元,及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84,689元,及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10%,其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減縮如上,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現
金卡使用,及積欠金額沒有意見,伊因利息太高,沒有能力
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案件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不
爭執,惟稱伊因利息太高,沒有能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惟
查原告係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二條第2項、第三條,及現金
卡借據暨約定書第3條、第4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負擔清償本
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之責任,難謂原告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之情形,故原告於前開約定利率內收取債權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