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2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柯東茂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李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
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正區係在本院
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車,於臺北市○○區○○路、臨沂街,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三齡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而
由 宋煜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400元(其中工資為2,100元,塗裝費用為5,300元,零件
費用為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查核單、行照、駕照、車
損照片、車輛估修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滿
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3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8至27頁),應認
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
告李瑞興於103年7月9日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97年2月出
廠,現以7,400元修復,其中工資為2,100元,塗裝費用5,300
元,零件費用為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9、10頁)。原告得請
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400元(計算式:2,100+5,300=7,400
)。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750元,由原告負擔2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