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楊景翔
被 告 張家承
張倚禛
張倚琳
張倚君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6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於繼承 張登榮 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
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張登榮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零玖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張登榮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4月29日,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
分60期,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張登榮僅依約繳至95年4月26日止
,即未再給付。又 張登發 已於103年11月20日死亡,而被告
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等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張登榮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迭經原告催
討均無效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登榮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0955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在起訴狀中心虛不敢同時提供訴外人張登榮(借據及
證一、證二、證三)之證物,已嚴重違反兩造攻防權益,
因其深知借據並無被告五人之簽名同意,此乃重大瑕疵,
足證原告之心虛心態,故被告無需負法律連帶責任,特此
敘明。
(二)原告為坐收高利率,以低門檻就可以輕易取得款項之方式
,私下與訴外人張登榮之私相授受,使訴外人張登榮以該
借得之款項用於沉溺酒精,今更是導致訴外人張登榮提早
亡故之幫兇(且是元兇)。訴外人張登榮是酒精中毒死亡
,原告乃此人間悲劇之幫兇(且是此悲劇之元兇)。原告
使被告五人提早無夫、無父、無子,而使公婆二人痛失長
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悲劇元兇),此時被告正處於喪
父之調適期間,原告竟傷口灑鹽,毫無人性,讓被告情何
以堪?
(三)且此借款訴外人張登榮未曾用於家用開銷(家用開銷均是
小叔提供),如今被告沒有追究原告是導致張登榮提早死
亡幫兇之刑責已是慈悲,罪魁禍首之原告今尚欺人太甚,
吃人夠夠,欺侮今無夫無父無子之被告。近日尤以婆婆每
思憶長子均以淚洗臉,呼天喊地,整家族哀傷亦受到漣漪
,不知如何是好,何人憐憫。
(四)原告若不於收狀的10天內自動撤告,被告將對原告另提起
刑事訴訟(使訴外人張登榮未盡為人夫、人父、人子之義
務就提死亡元兇),且至少對原告請求與原告等同求償金
額(或更多之求償依事實傷害程度而另估之)及四子女之
教育學雜費到18歲足之附帶責任賠償,以維受害人權益!
(五)如上證述,由於訴外人張登榮向原告之借款被告均不知情
(更何況是是未初生之長子張家承),故被告自無須就此
借款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又訴外人張登榮個人資產登記是零,原告豈有向被告求償
之理?訴外人張登榮正當要盡人夫、人父、人子之重責前
就撒手西歸,均因原告提供此金錢供其購買形同毒品威力
之酒精才是使其提早死亡之主因。原告只為圖享高利率,
毫無設立讓家人有知悉或反對權利之機制,故意以低門檻
之誘人借款心計,乃重大瑕疵,如同車主故意借與無駕照
之人而死需附連帶責任案雷同,要負完全責任責乃無旁貸
,本案亦同。
(七)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收到原告之訴狀,其已坦敘訴外人
張登榮之借據中並無被告五人之簽名,故:
1、已明確足證原告為圖高厚利息,便輕易借與之,毫無讓其
家人知悉或反對之機制,此重大瑕疵已是不爭之事實,難
道原告就其重大瑕疵不需負完全或道德責任嗎?
2、為何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就無此輕易借貸害死之管道,足
證原告為圖高厚利息,此乃重大瑕疵,害人害己。誠如原
告之辯,被告於3個月內有拋棄繼承權,但也因被告均不
知訴外人張登榮與原告不公平互簽乙事,敝等何需去申辦
拋棄(權)事宜!
3、又訴外人張登榮與原告之相互不法借貸款若有用於家用之
途,子女之教育事本應被家長列為首要支付。為何被告張
倚君無錢可上幼稚園,因程度與同學相差太遠,而生自卑
而自閉,如今又突然被列為被告,情何以堪!被告五人是
被原告與訴外人張登榮不平等之私簽而未蒙其利先受其害
已至明。
(八)當初訴外人張登榮與原告間相互之不法行為(原告放貸為
貪取高額利息,而被告貸款為供其酗酒用途)共謀而合之
利用關係,是在被告完全不知情況下,如今卻要被告概括
承受其不法行為之害禍,如今是生者比死者更難渡日之慘
況,有誰憐憫!對被告之傷害已成事實,如今之道唯有依
傷害事實同步追訴及求償方能稍慰傷情,故被告將對原告
提起告訴。原告若在104年12月10日當天不撤回本件訴訟
,受害家屬將先後對原告提起訴訟。訴外人張登榮在未盡
人子、人天及人父責任前(正當要盡時)就撒手西歸,均
因原告提供其購買形同毒品之酒精才使其提早死亡。原告
只為圖享高利率,毫無設立讓家人有知悉及反對之機制,
有故意誘設低門檻之心計實重大瑕疵,原告責無旁貸各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帳務
基本資料、本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被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
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
張登榮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320955元,及自95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