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籝真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
463號),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105年度訴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籝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其他方式阻擾民眾在附表所示道路上通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籝真於民國105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籝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雖於104年9月4日、同年9月
8日、9月26日分別於警詢對告訴人 林美麗邱文彥 與被害人 朱佳文陳志強 申告犯罪,然其申告犯行大抵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又被告並未另虛構其他事實而為申告,僅遂行以同一申告事實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均屬誣告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再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一行為誣指被害人林美麗、邱文彥、朱佳文及陳志強,應僅成立一誣告罪行。再誣告與偽證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依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本案被告既誣指被害人4人涉嫌毀損,為證明確有其事,本難期待其會反於原誣告內容之證述,故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被害人4人毀損其設置在輪胎上之反光警示板等語,應係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因此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誣告、偽證兩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美麗、邱文彥與被害人朱佳文及陳志強並無毀損行為,僅因不滿附表所示土地成為民眾來往使用之道路,並與被害人等發生衝突,即恣意向警察機關提告被害人4人涉及毀損之不實告訴,復於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為不實證述,不僅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並使無辜之被害人4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被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將附表所示土地出租予彰化縣員林巿公所,不阻擾往來民眾通行,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雖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請於緩刑期間令被告不得再阻擾居民在附表所示道路上通行等語,而被告當庭亦表示無意見等語,為避免被告與附近民眾、被害人再度發生通行糾紛,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保護民眾、被害人往來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其他方式阻擾民眾在附表所示道路上通行,如被告違反上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又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表所示土地:即被告施籝真出租予彰化縣員林巿公所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
┌────────┬──────────────────┐│地號│出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面積(平方公尺)│├────────┼──────────────────┤│員林巿中央段591│16.91│├────────┼──────────────────┤│員林巿中央段592│24.51│├────────┼──────────────────┤│員林巿中央段593│27.07││(含合併之59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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