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瑞祥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至24頁)被害人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等語(見警卷第5、8頁);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為同期間內所為
,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㈢被告犯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
經警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14號被告宋瑞祥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如下之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清晨4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
里○○巷00○0號前,徒手掀起 許凱婷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許凱婷放在箱內小錢包中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3枚、5元硬幣2枚、1元硬幣10枚共50元得手。
㈡復隨即於同日清晨4時44分許,在同上地點,徒手開啟王宗
得停放該處而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王宗得 放在車前置物臺之10元硬幣5枚共50元得手。嗣王宗得如廁後,發現宋瑞祥在其上開自小客車內搜尋財物,立刻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趕到,當場逮捕宋瑞祥,扣得10元硬幣8枚、5元硬幣2枚、1元硬幣10枚(均已發還許凱婷、王宗得),並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瑞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凱婷、王宗得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紙、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權洋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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