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歌林牌多媒體播放器1台」之記載後,補充「(價值新臺幣499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失竊財物照片共15張」,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並與告訴人所任職之商店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4千元,亦有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飲料倉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並約定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被告翁瑞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瑞明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旺客隆大賣場」內,徒手竊取由「旺客隆大賣場」副店長 張健飛 管領之歌林牌多媒體播放器1台,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適為張健飛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瑞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健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