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昂諺選任辯護人張安婷律師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昂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昂諺前受僱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有巴士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2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附載乘客 哈本倫郭皇志何泰雄 等人,沿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40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由 鄭國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在前,林昂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煞車閃避不及,從後撞及鄭國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鄭國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翻覆,載運之雞籠掉落於車道上,適後方由 林志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撞及掉落物,導致大客車乘客哈本倫頭部受傷、郭皇志頭部受傷、何泰雄腿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鄭國安則受有多重鈍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0
1年1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林昂諺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為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即向警員 陳韋宏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國安之妻 陳淑薇 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之自白,經本院提示,被告均未爭執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則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者,應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在原審雖主張證人何泰雄、哈本倫在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林志斌、何泰雄、哈本倫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復經當事人均答覆「無」,而未再聲情傳喚該證人何泰雄、哈本倫等到庭接受詰問,核屬自願放棄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9頁),係經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人即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就本案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由該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再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為檢察機關送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項㈠、㈡、㈢所述以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昂諺對於上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沒有
注意到前方的車況,坦承伊有過失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943號偵查卷第41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坦承:我有過失,但不一定全部都是我的過失。(審判長問:你說你有過失,你所指的過失是指起訴書所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的過失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何泰雄、哈本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65至66頁、第103至104頁),並有證人林志斌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郭皇志於警詢、證人 黃國城 、陳韋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資佐證(見101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72至73頁、原審卷一第269頁反面至第277頁反面);此外,復有大有巴士駕駛員行車憑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7幀(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第20頁、第21至23頁、第26至34頁)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鄭國安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時地,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多重鈍傷,最後因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除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外(見101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第11頁),並據檢察事務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死因屬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暨採證照片30幀等各存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第30頁、第33頁、第34至40頁、第48至62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有過失責任,改辯稱:
⒈依鈞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判決認為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係在防止同車道之車輛追撞,而本件被害人鄭國安所駕駛之車輛係因引擎故障、冒煙、車速降低,而由內車道突切入外車道致上訴人無從注意而發生事故,得徵伊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非駛於同一車道內,自無上開判決所指之於同車道內應保持安全車距之適用情形可言,此有證人黃國城之證詞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年7月20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107號函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判決認定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為無理由;⒉觀諸證人哈本倫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證人哈本倫於事發時未將注意力專注於行車路況,原審法院以其證言作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⒊伊雖於偵查中坦承疏失,然此僅為上訴人因事故之發生所產生之自責之詞,並非得以此認定被告事實上確有過失;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依據相關卷證顯示,伊是否能即時閃避,尚有疑義,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撤銷原判決,給予上訴人無罪判決;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之鑑定意見書,作成當時證人黃國城尚未出庭,因此前開二份鑑定意見之事實前提並不正確,故其鑑定意見不足為採;另國立交通大學103年9月23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方面認為被害人駕駛之車輛車體有左翻運動之情形,另一方面又稱前後二車處於同一車道,係由後車追撞前車等情,是其鑑定意見事實之認定與結果,顯然矛盾,亦不可採;又依照長庚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之記載,被害人鄭國安體內殘存有酒精反應,檢驗值為6.3mg/dL,是否影響被害人行車狀況致事故發生,原審法院均未予說明,亦有未盡說理之違誤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即明確供陳:伊「行駛中外車道」,行經
肇事地點時,小貨車在伊車「正前方」約距離伊一台小車的距離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核與證人哈本倫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我在事發前1、2秒,我是在看窗外,剛好在事發要撞擊前,我的視線剛好有看到前方,在撞擊的那一刻,我看到大有巴士前方,有一輛藍色貨車,他的尾巴跟大有巴士的車頭已經非常接近了,我看到的時候,可能二車的距離已經在2公尺內了,當下就覺得怎麼可能怎麼會那麼近,接著就事故發生了;....我當下的感覺是大有巴士的司機應該與前車保持安全的車距,而且在發生碰撞前,林昂諺都沒有任何閃避及煞車的動作,而是以跟之前同樣的速度撞擊到前方的小貨車云云(見偵查卷第104頁);是被告及證人此部分所供,應屬可信;且觀諸上揭被告所述「伊行駛中外車道」、「小貨車在伊車正前方約距離伊一台小車距離」推斷,兩車應係行駛在同一車道,已毋庸置疑。
再參照被告所供「伊行駛中外車道」、「小貨車在伊車正前方約距離一台小車的距離」,暨被告林昂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係以正面右側撞擊被害人鄭國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左側,有雙方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2、34頁)相互勾稽,則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瞬間,被告林昂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鄭國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同方向、先後相距約2公尺(或一台小車距離),行駛在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40公里餘處之同一車道,被害人鄭國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被告林昂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正前方」約一台小車的距離,應可認定。至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標示肇事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放在內側路肩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則停放在外側路肩處,惟此乃該二車輛碰撞時受外力撞擊、推移所致,自不得基此而率予推定肇事前兩車非行駛在同一車道。被告所辯:兩車非在同一車道不用保持安全距離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⒉依被告林昂諺之供述,本案車禍發生前,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跟隨在被害人鄭國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約2公尺(或一台小車距離);茍若被告行車時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則前車即被害人鄭國安駕駛之車輛有冒煙、車速降低之情事時,衡情被告自無不立即發現、並妥為因應之理,且悠關肇事責任歸屬之釐清,更無不於車禍後即刻向警方詳為陳明之可能;乃被告自101年1月12日本件發生車禍起,至同年6月8日檢察官偵結起訴,先後長達五個月之期間內,竟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一情事,迄至101年8月29日始在原審提出刑事準備狀,抗辯被害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引擎故障,致大量冒白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5至51頁),顯見被告於本件肇事過程,自始至終,根本未注意及被害人鄭國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車有有冒煙、車速降低之情狀;基此,復可得徵被告於本案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⒊再查,國立交通大學103年9月23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送「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已經敘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輪之扁胎,應係遭撞擊之後破損所致;倘係先爆胎再遭追撞,則上游路面應先遺有若干刮地痕;小貨車如引擎故障冒煙,因其非屬異常動態行為,應與本案(自後追撞)肇事無直接關聯云云,有國立交通大學103年9月23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9頁)。又,被害人鄭國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雖另認:經本會鑑定小組研議後,經上述要點說明,該系爭車冷卻水嚴重不足引擎過熱,又因潤滑油嚴重不足,引擎散熱不良,第二汽缸火星塞燃燒不完全產生引擎燃燒不完全,排氣管因燃燒不完全排出大量白煙是主因等語,固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年7月20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107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然查,本案車禍於101年
1月12日發生迄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104年7月間到場鑑定,其間相隔近3年6月,歷經時日遷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冷卻水及潤滑油,是否保管得當、未曾遭受自然揮發影響,仍與事故發生時數量一樣,而得據以研判該小貨車當時冷卻水及潤滑油嚴重不足,已非無疑;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引擎第二氣缸火星塞雖有明顯潤滑油污染情形,惟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上開鑑定,並未說明是否另有其他足認該車曾排出大量白煙之跡證,即認定「排氣管因燃燒不完全排出大量白煙是主因」云云,自嫌率斷。再查,上揭國立交通大學103年9月23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已然說明:小貨車如引擎故障冒煙,因其非屬異常動態行為,應與本案(自後追撞)肇事無直接關聯等語,有如前述;至於,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並未詳確說明鄭國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輪之扁胎,究竟係遭撞擊之後破損所致?抑或係先爆胎再遭追撞?本院因認無再依該公會之鑑定報告,另就輪胎破損乙節,為進一步審認之必要。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領有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各在卷可證,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經函覆以「㈠林昂諺駕駛大客車(原鑑定書誤載為遊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㈡鄭國安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㈢林志斌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復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㈠林昂諺於夜間駕駛營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撞及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㈡鄭國安、林志斌均無肇事因素。」。嗣再送國立交通大學以事故重建方法鑑定肇事原因,同認:「㈠林昂諺駕駛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㈡鄭國安駕駛小貨車、林志斌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103年9月23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一第234頁、第296至299頁)。又,因被告之上揭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有如前述,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㈣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害人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
安全距離,及低於法定最低速限之過失云云。惟按過失傷害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至於被害人縱亦有過失,或其過失對於所受傷害亦具有因果關係,仍不能解免行為人應負之過失罪責,僅係民事損害賠償是否與有過失問題。查,證人即拖吊車司機黃國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肇事路段係四線道,案發前伊所駕之車行駛於外二線道,被害人所駕之小貨車行駛於內二線道,小貨車在前,伊車在後,伊車行至林口交流道出口時,發現被害人之小貨車冒煙,疑似拋錨、引擎有問題,車子並慢慢往路肩方向駛出,當時伊見狀趕緊閃避,並從路肩超車,後將伊車停於路肩等待,心想倘若小貨車將來拋錨可能須要拖吊,之後伊即聽到撞擊聲,並從後照鏡看到小貨車遭撞,大客車撞到後失控偏往內側停靠等語;然本件肇事地段為五線車道,肇事地點為中外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第20頁、第21至23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瞬間,被告林昂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鄭國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同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40公里餘處之同一車道,有如前述;是證人黃國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肇事路段係四線道,....被害人所駕之小貨車行駛於內二線道乙節,已難認屬實。況且,前車被害人鄭國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縱有冒煙、疑似拋錨、引擎有問題之情狀,惟依證人即拖吊車司機黃國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言,被害人 鄭國安斯 時反應處置僅係「車子慢慢往路肩方向駛出」,所為尚屬合情之緊急應變措施,自難謂有違反最低行駛速限之規定,亦非異於常理,致使附近車輛無從為適當之處置,衡情,若被告行車時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自無不能立即發現、並妥為因應之理;此部分上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因其非屬異常動態行為,應與本件肇事無直接關聯」(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再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案發前伊車行駛於中外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伊發現小貨車在伊車正前方約一台小車距離,距離已很近,當時伊車速約80公里也蠻快的,後來伊車有往左偏閃,但仍閃避不及致伊車前車頭還是撞到小貨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第6至7頁、第71頁);證人即大客車乘客哈本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伊看到大客車前方有一台藍色小貨車,兩車距離約在2公尺內,當下伊心想兩車距離怎麼可能這麼近,接著即發生碰撞,大客車司機都沒有採取任何閃避及煞車動作,而係以與之前相同的速度撞擊前方的小貨車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第104頁)。參諸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小貨車肇事後之刮地痕起點位置在中外車道,而小貨車亦係後方護欄遭撞變形及磨損,被告所駕大客車係車頭毀損,審酌以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哈本倫之證述內容,顯見被告撞及被害人自小貨車位置係在中外車道,並係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撞擊同向前行自小貨車肇事,被害人所駕自小貨車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可言,更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從而,辯護人在原審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另查,被害人鄭國安於
101年1月12日接受血液檢測之酒精數值為6.3mg/dl,該數值小於刑法第185之3條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標準(即應小於50mg/dl),故被害人於行車時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問題。至辯護人前曾聲請傳訊本件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人為證人以證明被害人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及低於法定最低速限之過失乙節,業據該辯護人於
104年8月20日具狀捨棄(見本院卷第169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被告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受僱於大有巴士公司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101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第17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機關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前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陳韋宏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據證人陳韋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27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6頁)。是被告所為,自屬合乎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原審未及斟酌,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翻異以前之供述,否認有過失責任,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因車禍喪失寶貴之生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45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緩刑宣告部分:
選任辯護人另以:本件已達成和解,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並極力協調大有巴士先行墊付部分賠償金,懇請鈞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使上訴人得以繼續工作清償和解金云云。惟查,人生之中最寶貴者莫如生命,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僅因被告無心之過失,並無重大之惡性,然其肇致之損害已然無情剝奪被害人可貴之生命,而觀之被告在刑事訴訟進行中,極力歸咎被害人應就事故之發生自負其責,絲毫未見被告以大眾運輸工具之管控者,對行車安全之疏失作任何之檢討,更未曾對被害人或其家屬,誠心表達任何之歉意,本院以被告漠視生命之可貴,因認被告所為金錢之賠償仍不足彌補所肇致之損害,是其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訴訟上之調解,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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