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運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運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運祥明知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8日早上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建安宮前,搭乘 楊耀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楊耀輝佯稱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東安國中等語,使楊耀輝陷於錯誤,誤認徐運祥於抵達目的地後會給付車資而搭載前往,然於抵達東安國中時,徐運祥復表示要前往某鴨肉店,楊耀輝依其指示駛至該鴨肉店後,徐運祥又表示要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龍岡國中,抵達龍岡國中後復表示要往前駛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在到達該處後,再向楊耀輝表示轉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億客來」,並於到達該處時向楊耀輝表示要入內取款,楊耀輝表示要跟隨徐運祥進入「億客來」,徐運祥始表示無法支付車資,且拒絕楊耀輝一同前往「憶客來」,楊耀輝始悉受騙,遂搭載徐運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徐運祥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150元之不法利益。案經楊耀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運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38號卷第5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耀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2項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詐欺手段使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之能力,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其所詐得者非現實可見之具體財物,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38號卷第52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欺罔手法詐得免費乘坐計程車之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且被告前曾犯相同罪質之詐欺得利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再犯本案,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詐得利益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家境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