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 黃淑鎮 輔佐人 陳惠錦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歐陽 繼美、歐陽 曾貴垣鄭正義 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5月23日、到期日為民國102年9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從未簽發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和訴外人 歐陽繼美 、歐陽曾貴
垣、鄭正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5月23日、到期日為102年9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詎鈞院竟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95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5月23日,票面金額為12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9月24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查系爭本票簽發地在臺中,但原告是住在新北市板橋區。
次查,原告平日是受訴外人 丁滿如林偉琳 夫婦僱請看顧小孩,看顧地點也是在新北市板橋區,而丁滿如任職於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偉琳則在新北市汐止區日揚公司擔任檢驗室組長,於簽發系爭本票日期102年5月23日當天,丁滿如與林偉琳都未請假,確實由原告本人看顧小孩,故原告不可能再到臺中簽發系爭本票。
⒉原告並不認識系爭本票上另三位共同發票人。
二、被告則略以:㈠緣訴外人歐陽繼美於102年5月23日向被告辦理分期借款,以
購買Mercedes-Benz廠牌、CLS500型式、ABB-0705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同意與訴外人 歐陽曾貴垣 及鄭正義共同擔任訴外人歐陽繼美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及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亦即系爭本票係為該借貸契約而連帶簽立,並非單獨票據行為。
㈡查原告於訴狀中陳稱「原告黃淑鎮自知從未簽發糸爭本票,
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云云,並以此主張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然本件原告於簽訂本件借款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時皆有對保人員 尤可媗 與原告及其餘訴外人對保,並於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以示查核無誤,可知本件契約書、系爭本票實皆為原告親簽,非原告所言有遭偽冒之情事。
㈢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無論過往簽立系爭本票動機為何,現原告既已承認在票據上簽名,即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被告基於系爭本票債權向原告進行追索,實屬應然,原告堅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事,乃屬推諉之詞,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乙節,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3號假扣押裁定附卷為憑,又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後,亦有向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執行(案號為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此亦經本院向該院查證屬實,而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即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之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舉證人尤可媗於本院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提示系爭本票,其中對保人尤可媗是否你本人?本件是否由你本人辦理對保?)是的,是由我辦理對保。本件是由我和公司承辦人一起去對保,本件是在新北市○○區○○路四段本件代辦業務之易立貸公司內進行對保,客戶則是由易立貸公司邀約至公司處對保,對保時有比對證件與供對保人是否符合。(法官問:提示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原本是否對保當時同時簽立?)上開二份文件均是在對保當時同時寫的,我都有在上面簽名。」等語甚詳,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沒有看過上開二份文件,也都沒有在上面簽名、蓋章,該印章也不是原告的,原告之前沒有見過證人尤可媗,也不認識在庭的證人尤可媗,原告也沒有去過新北市○○區○○路四段易立貸公司等語明確,而參諸證人尤可媗同日亦證稱:「(法官問:提示被告公司103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原告黃淑鎮之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上開資料是否對保當時的資料?)因為時間已經很久,而我對保的件數太多,我不記得…(法官問:當庭的原告是否你本件對保的當事人?)由於我對保的件數太多,看過的人也很多,我無法確定,但我有確定對保當時之當事人必須和證件相符,且本件當時對保當事人很多,我有印象,但人就不記得。」等情,佐以原告上開所陳:原告之前沒有見過證人尤可媗,也不認識在庭的證人尤可媗,原告也沒有去過新北市○○區○○路四段易立貸公司等語,則證人尤可媗於對保當日所對保之人是否即為當庭之原告,其顯然亦無法確認,證人尤可媗前開證詞即難採為被告有利之憑據。又依證人尤可媗同日所證稱:「(法官問:辦理對保時,有關系爭本票上的簽名、蓋章是由何人簽名、蓋章?)簽名都是要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通常會由我們幫忙,客戶有時會要求我們幫忙代刻印章,至於本件的印章是否為原告提供或代刻,我已經不記得。」等語,可知其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黃淑鎮」印文,是否為原告本人之印章所蓋用,而證人尤可媗雖證稱:簽名都是要由本人親自簽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當庭請原告書寫「黃淑鎮」姓名直式及橫式各15遍再比對卷附系爭本票上「黃淑鎮」簽名筆跡之結果,顯示兩者筆跡明顯不符,是憑此足認證人尤可媗上開所證,核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證人尤可媗前開證詞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憑據。此外,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既有未足,則其猶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云云,自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又原告既未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無需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又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從而,原告憑以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歐陽繼美、歐陽曾貴垣、鄭正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5月23日、到期日為102年9月24日、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12,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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