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雲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雲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844號為緩起訴處分,因王雲炎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
3年1月1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德化街口之某牛肉麵店飲用米酒加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進化北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進化路口與德化街口,應予更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5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器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雲炎(下簡稱被告),並未主張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另卷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告受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係由機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並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非屬供述證據,而本院審酌此一證據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上開測定結果有何未臻準確之情事,並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及為警攔檢查獲後,對其施測吐氣酒精濃度,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偵卷第7頁正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正面、24頁反面);此外,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5、11至1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並考量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87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知悔改,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該行為對用路之公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非難,兼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有喝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但原審判決判的太重,伊只是騎電動自行車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再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查本件被告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乃係以電力為其動力,外觀與機車無異,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3頁),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疑,縱其行車速度低於一般汽車、機車之速度,然仍具有相當速度,對於交通安全具有危險性。又被告所犯係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處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而被告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亦高於最低刑罰門檻之每公升0.25毫克非少,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形,經核尚屬適當。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綜上,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能減輕刑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許芳瑜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