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治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治學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李治學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治學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治學對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2102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治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治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於工地擔任監工之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