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千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美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取締違規時間適逢用餐時間,違規車輛駕駛因購餐盒而臨停下車僅數分鐘,即遭取締違規,警方取締未兼顧情理、合理性及專業性,又本件係逕行舉發,卻未見有舉發單置於車窗,再者取締拍照採證,未依正當作業方式,明顯偏差、草率,且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車輛右側係一路肩空地,並無人車,亦與取締之「併排停車」事實不符,另舉發違規時間與製單時間相差18天,舉發員警與填單員警亦不同,在在令人感到舉發過程懸疑、輕率,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千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千忍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佔用車道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報函覆屬實,有該分局99年3月11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11445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採證照片2張可資佐證。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如以相機拍照採證)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第6條、第10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見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交通管理稽查,取締違規,應認真執行,本於職權舉發處理,並無特殊時間、情狀之限制,且本件違規情節係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交通勤務警察亦得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再者依上開逕行舉發製單通知之規定,亦無須當場製單舉發置於違規車輛車窗通知之規定,從而可見異議人上開所述本件警方取締違規未兼顧情理、合理性及專業性,又本件係逕行舉發,卻未見有舉發單置於車窗,再者取締拍照採證,未依正當作業方式,明顯偏差、草率云云,要均屬於法無據之指摘,顯屬無稽而不足採。次查,異議人雖另指稱: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車輛右側係一路肩空地,並無人車,亦與取締之「併排停車」事實不符云云,然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車輛係停在違規地點路邊已停有車輛停車格之外側,佔用車道併排停放,且該車上並無駕駛人坐於駕駛座上,已影響妨礙該車道之車輛通行,顯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而異議人仍執上詞指稱非屬「併排停車」云云,其徒憑己意曲解事實,自無足取。再異議人雖另指稱:本件舉發違規時間與製單時間相差18天,舉發員警與填單員警亦不同,令人感到舉發過程懸疑、輕率云云,惟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之規定,得見本件逕行舉發單雖係於違反行為日後之18日始製單舉發,並無違反上揭規定,且衡諸上述規定及警察機關取締實務,因逕行舉發者,尚須查明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等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未能於當場製單舉發,且有於舉發警員取締後,復於返回機關單位後,另交由其他承辦警員負責查明資料製單寄發,再者如逕行舉發違規件數甚多,查核製單承辦警員人力不足時,亦多有延遲時日之情,是依上開所述,異議人上開所指摘之情,純屬個人臆測無稽之詞,亦尚不足認本件交通勤務警察之逕行舉發程序有何違法之情,故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汽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亦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已於99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原法規名稱修正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該辦法原第19條規定,亦變更條次及修正「交通法庭」之條文用語為「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