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承洋前於民國99年9月2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間,在其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飲用二、三瓶啤酒後,雖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處探視親友。
二、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黃承洋駕駛該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圓通路297巷方向行駛,於路過雙和醫院於圓通路之入口處後,駛抵約一個公車臨時停等區之距離遠處之圓通路與圓通路299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處時,逕自行駛之圓通路內側車道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且未打右轉方向燈即右轉欲駛入圓通路299巷,而擦撞沿圓通路往圓通路299巷方向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徐嘉吟 ,致使徐嘉吟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前已經徐嘉吟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黃承洋於肇事後,見徐嘉吟因擦撞而倒地,雖有停車下車扶起徐嘉吟倒地之機車並詢問徐嘉吟之傷勢,經徐嘉吟告知受有擦傷之傷害後,黃承洋隨即返回其車上,徐嘉吟因又發現伊機車無法發動,遂敲黃承洋車窗請黃承洋下車,詎黃承洋明知徐嘉吟因該事故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徐嘉吟為救護傷勢等之必要處理、亦未將其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留予徐嘉吟,隨即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往圓通路299巷逃逸離去。幸有路人告知徐嘉吟所目睹之黃承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徐嘉吟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陳志賢 報案,並由陳志賢帶同徐嘉吟前往雙和醫院就醫。
三、於同日中午1時45分許員警陳志賢帶同徐嘉吟前往雙和醫院就醫時,發現黃承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院急診室前之道路上,陳志賢即上前盤查,恰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 翁福祥 發覺,翁福祥遂上前協助處理,而於翁福祥請求坐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黃承洋出示證件時,黃承洋竟突然發動引擎駕車逃離現場,翁福祥見狀,遂騎乘巡邏機車追緝,於追至中和市○○路與景安路路口前時,趁該路口紅燈時將巡邏機車橫置在黃承洋之自用小客車前,始才攔停黃承洋之自用小客車,翁福祥並隨即至黃承洋之自用小客車旁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要求黃承洋下車接受臨檢,黃承洋雖明知翁福祥係依法對其執行臨檢盤查勤務之員警,且係站立在其自用小客車已開啟之駕駛座車門之內側,如其在該車門開啟之狀態倒車逃逸,除係妨害翁福祥執行公務外,並將擦撞翁福祥身體,而屬對翁福祥身體施以暴力之行為,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隨即倒車駕車逃逸離去,翁福祥因而遭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撞擊倒地,並受有右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據翁福祥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翁福祥於起身後即騎乘巡邏機車追緝黃承洋之自用小客車,於追至中和市○○路與安樂路路口前時,趁該路口紅燈時將巡邏機車橫置在黃承洋之自用小客車前,下車至該自用小客車車旁指示黃承洋下車受檢,黃承洋又接續其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再次倒車逃逸,幸因翁福祥適時閃避,使才未遭黃承洋該施暴行為致受有傷害,翁福祥並隨即開槍射擊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車輪,惟仍未能阻止黃承洋駕車離去,翁福祥遂再騎乘巡邏機車追緝該自用小客車,於追至中和市○○路與安平路路口前時,再趁該路口紅燈時將巡邏機車橫置在該自用小客車前,黃承洋再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再次倒車逃逸,翁福祥亦適時閃避,始未遭黃承洋該施暴行為致受有傷害,翁福祥即開槍擊毀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黃承洋始未能再駕車逃逸。
四、黃承洋於其自小客車車輪遭翁福祥開槍擊毀後,隨即由翁福祥及據報前來支援員警當場逮捕後,黃承洋經警送醫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血液酒精濃度值為305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徐嘉吟、翁福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承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吟、翁福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出具之徐嘉吟、翁福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黃承洋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之汽機車駕駛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查報告表、路口監視錄影影像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法務部前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又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人駕駛能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
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資料數據可考。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雖僅測得每公升0.24毫克,惟該數值查係BAC百分0.048,依上開資料,被告駕駛能力應受有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之影響,且有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之心理影響,而被告於查獲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事,且檢測表亦有呈不合格項目,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該測試係在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之經警逮捕送醫後,由醫院抽血檢驗測得之數據,而該當時距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甫飲酒完畢開始駕車該時,約已距一小時以上,是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酒後甫駕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高於公升0‧五0毫克,足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
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其於本案肇事後,依肇事後現場狀況,已可知悉徐嘉吟受有傷害,竟未為任何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自屬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
㈢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60
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員警依法命其提出證件及下車接受檢查時,以倒車撞擊員警抗拒員警依法執行勤務,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是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黃承洋有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各該犯罪行為,已如前證,茲就其所為各該犯行,論罪如下: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於事實欄一所示之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後,而仍為接續為駕車之行為至其遭警制止逮捕時止,始才停止繼續駕駛汽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該段期間,雖有先後停車又駕車之駕駛行為,惟各該駕駛行為,均屬其前飲酒行為後之同一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之個別駕駛行為,是應僅認為一行為。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待
現場為必要處理或其將連絡資料告知被害人,即逕行離去,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於員警翁福祥先後依法命其提出證件
及下車接受檢查時,接續以倒車撞擊員警之強暴行為,抗拒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雖先後有三次倒車衝撞員警之行為,惟各該行為查均係出於其為逃避員警依法稽查之同一犯意下之於緊接時地中之數接續行為,自應認屬一行為。
㈣被告就其所犯之上開三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
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違法性,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為違法,竟置若罔聞,竟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於肇事後不思立即照護被害人等人,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且已明知肇事,於員警依法執行攔檢勤務,涉及社會治安之維護時,竟為逃避追捕,藐視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尊嚴及身體安全,駕車衝撞警員,其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實值非議;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先後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本案肇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公務行為並同時使翁福祥受有傷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係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與其所犯妨害公務罪購成想像競合犯,請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惟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已經告訴人翁福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因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釋字第
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