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709、15734、1851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鐵鎚壹把、老虎鉗壹把、鐵條柒支,及未扣案之鑰匙壹把、鉗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成年人丙○○(另由本院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華吉 」之男子結夥3人以上,或與成年人 周芳玄 (另案在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案件調查中)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民國93年8月2日晚上8時許及同日晚上8時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附近之編號33803號電線桿上及桃園縣楊梅鎮畜產分線25支之編號4號電線桿上,夥同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華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及丙○○負責把風,由「陳華吉」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連續2次剪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線各5公尺竊取得手。(二)於93年
8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夥同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華吉」之成年男子,共同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及丙○○負責把風,由「陳華吉」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竊取千世宏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嗣於93年8月3日晚間9時許,為警於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查獲乙○○及丙○○搭乘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始偵悉上情。(三)93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夥同周芳玄無故侵入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之台灣昌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其公司)廠區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由乙○○負責把風,周芳玄持其所有所攜帶而來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鎚、老虎鉗各1把及鐵條7支,爬上該處之電線桿,剪取電線3條共6公尺長而竊取得手;嗣因昌其公司員工 鄭仙家 發現公司不尋常停電,出外查看後報警於9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查獲周芳玄,並循線偵悉乙○○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全部犯行。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三)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白。
(四)證人 劉佑民 、 鍾順傑 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乙○○夥同周芳玄侵入昌其公司廠房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
(五)贓物領據3張。
(六)現場及遭竊財物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而被告表示所願受科刑之範圍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之宣告,被告亦未選任辯護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其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協助其進行協商。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地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
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宣告沒收部分附記:
(一)扣案之油壓剪1把、鐵鎚1把、老虎鉗1把、鐵條7支,,係共同正犯周芳玄所有,持以犯竊盜所用之工具,為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鑰匙1把、鉗子1把,係共同正犯自稱「陳華吉」之男子所有並用以竊盜之物,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