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保險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保險小字第一0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訴外人 張碧雪 所有車號為00—3452號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 魏冠州 駕駛,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0‧四公里處(基隆市○○○道內)時,因被告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聯公司)雇用之司機被告戊○○駕駛車號000—KB號半聯結車於上述路段應注意不得任意或驟然變換車道,且能注意,竟不注意右方車道尚有前揭原告承保車輛行駛,驟然變換車道向右行駛,致碰撞前開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側,使該車受有損害,被告戊○○顯有過失,而致訴外人張碧雪受有汽車毀損之損害。且被告友聯公司為被告戊○○之雇用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原告業已依據保險契約賠償保險人損害,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一紙、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紙及估價單一份、領款收據一紙、行車執照一份、汽車毀損照片三紙等物為證。被告等前曾到院對於被告戊○○為被告友聯公司之僱用人未予爭執,僅辯稱:原告承保之汽車駕駛人亦應有部分過失,且車輛應有折舊金額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揭證物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事人筆錄、現場照片等物,認本件車禍事故乃因被告戊○○駕駛變換車道不當,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並無肇事因素,此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初步研判肇事結果相符,此有卷附該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因初步研判表一份在卷足徵,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戊○○過失損害訴外人張碧雪之汽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友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原告已取得對其等之代位求償權,洵足採信。
三、又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九十年二月十四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二年九月又五天,應以二年十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及耗材費部分為四萬零一百八十九元,扣除折舊額二萬九千一百零八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及耗材費為一萬一千零八十一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板金等費用三萬三千一百零四元,合計為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即六百元,餘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